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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法院:【以案释法】“居住权”知多少?

来源:泌阳县法院 2024-12-26 13:4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用益物权分编中设置了“居住权”一章。那么,什么是居住权呢?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定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居住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而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今天,通过三个案例让我们来看看什么是居住权。

基本案情

案例一:王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住房一套,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李某抚养,婚后购置的房屋归王某所有,但为了让女儿继续在居住地附近的学校上学,王某同意李某及女儿可以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女儿中学毕业。王某和李某的约定既分割了财产,也保障了女儿的居住权,让女儿不因双方离婚而影响继续就学的权利。

案例二:周某与现任老伴都是二婚,婚后居住在老周婚前自己购买的房屋内。结婚十多年来,老两口虽未生育子女,但两人相濡以沫。因周某较年长,随着年纪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不好,为了不让现任老伴在自己去世之后居无定所,周某立下遗嘱约定其婚前购置的房屋由其儿子继承,但现任老伴对该套房屋可以居住至其本人死亡。周某通过遗嘱的方式为现任老伴设定的居住权,既维护了子女的继承权,也让现任老伴有了一个居住保障。

案例三:龚某和李某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两人婚内购买房屋一套归儿子小龚所有,待房屋可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小龚名下。因李某直接抚养儿子,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房屋未过户到儿子名下之前,若龚某或李某私自处理该套房产,小龚可以自己名义向两人追偿所得房款。该协议不仅保障了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房屋居住权,也保障了孩子对该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督促龚某和李某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法院说法

居住权具有保护特定身份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其核心价值在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如老年人、离婚后无住所的一方等的基本居住需求,此外,也有助于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能有效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

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遗嘱方式及法院生效判决设立。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设立居住权,都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有了居住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即使“房子不归我,我也可以安心住”。同时,购房人也应当注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自己有意购买的房屋是否登记有居住权,这样可以避免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在后续买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法律风险,以免出现“房子归你、但你住不了”的尴尬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周田田朱光)

  责任编辑: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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