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判支付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00余万元。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4日,在新野县某交叉路口处,被告人陈某持B2证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与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轧,造成被害人宋某甲当场死亡、宋某乙及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二被害人均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分别花费医疗费87060.99元、86037.66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脾脏切除术后达到八级伤残,宋某丙手功能损害达到八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达到十级伤残,右手大面积皮瓣移植术后达到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8000元,剩余1290543.3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为903380.32元,共计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1380.32元,扣除陈某已垫支的55000元,为1046380.32元。
之后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是社会常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如此,也还规定了不免责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持B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货车,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规定的情形。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直接签订合同的,对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和免责条款都不了解。而保险条款的内容多且部分内容晦涩难懂,保险条款的设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与提示的义务。但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没有注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的具体事项,更没有对合同的免责条款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仅就无证驾驶属于禁止性行为应予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体现了保险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此情况下予以赔付更彰显了保险的救济和保障功能。(杜明 王香菊 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