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胜过一打判决。为充分发挥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在“6·5”世界环境日,鹿邑县人民法院筛选了近年来审理的七起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发布这些典型案例,目的是为了更好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彰显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环境的坚定信念和决心。同时,希望全社会关心、爱护环境,抵制和预防破坏环境行为,共同营造绿水青山的良好生态环境。
案例目录
1.郭某某非法狩猎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以行为履行折抵惩罚性赔偿金
2.何某辉等18人污染环境案
——全链条打击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行为
3.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故意超标向惠济河流域内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
4.郭某某非法占用农地案
——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制裁非法占用农地行为
5.李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村内坑塘下砂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6.田某某等5人滥伐林木案
——滥伐林木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生态修复费等民事责任
7.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鱼虾构成犯罪
一、郭某某非法狩猎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以行为履行折抵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女,1960年2月生)在鹿邑县生铁冢乡采取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野生壁虎10.5公斤,经当场清点壁虎死体共计2238只。经鉴定,被扣押的壁虎均为无蹼壁虎,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同时,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无蹼壁虎基准价为500元/只,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捕获2238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影响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支付生态损失及修复费用111.9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非法狩猎目的是为了医治疾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2021年11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考虑到被告人年龄较大,拿不出巨额赔偿费用,为达到惩罚与教育目的,在法院主持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在全国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自愿提供保护野生动物公益宣传服务,在鹿邑县生铁冢乡辖区范围内集市、逢会等公共场所,每月通过展板、宣传单的形式开展不低于两次公益宣传活动,期限为十年,于每季度末向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宣传情况,通过公益劳动以折抵惩罚性经济赔偿;如违反协议,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本院首例以行为履行即实施公益宣传活动折抵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由于被告人郭某某年事已高、经济赔偿能力有限,如果判处巨额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通过要求其履行环保公益宣传的方式,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对今后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二、何某辉等18人污染环境案
——全链条打击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行为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被告人何某辉、赵某成与韩某在江苏成立公司,何某辉出资20万元占股34%,赵某成提供场地和建厂房占股33%,韩某出资20万元占股33%,业务范围包括一般固体废物的处理。被告人张某峰、叶某坤经人介绍认识何某辉、赵某成,经双方协商并授权,张某峰在鹿邑县太清宫镇成立分公司,后又成立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业务范围包括一般固体废物的处理。2018年12月份左右,赵某成代表甲方公司,张某峰代表乙方公司签订工业废弃物购销协议,赵某成、何某辉将存放在公司的固体废物交给叶某坤、张某峰处置,并按车次支付一定费用。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辉等人将公司收购的浙江、南京、江苏、上海等地的危险废物、固体废物运往鹿邑县太清宫镇、涡北镇、生铁冢镇、贾滩镇、观堂镇、郸城县张完乡的废坑、废塘进行倾倒、掩埋。经检测:涡北镇、太清宫镇掩埋的固体废物均为危险废物;其他地方坑塘内掩埋的固体废物为一般固体废物。经鉴定:上述地点的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检测、清运、处置需耗费巨额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辉、赵某成、韩某、张某峰、叶某坤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辉、赵某成、韩某、张某峰、叶某坤等系主犯,其他人系从犯。被告人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法。本案被告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2021年8月以来,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辉等五年六个月至二年七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相应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本案中涉及人员较多,有的是公司负责人,有的是公司财务人员,有的是村干部,有的是挖机司机,有的是坑塘提供者,有的是中间联系人,他们密切配合,在无资质和能力情况下,非法从事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处置,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其中的主犯予以从严从重处罚。
三、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故意超标向惠济河流域内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所经营的河南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排污监测数据超标后,遂指示被告人李某某把在线站房采样器采样桶内的污水清理干净,多次向自动采样桶内倾倒自来水,以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采样数据,达到上传采样数据正常的目的。2019年12月25日,经鹿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公司总排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均超出《惠济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918-2014)标准限值,其中氨氮超出标准限值13倍,总氮超出标准限值5.5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其企业排放的污水不达标,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替换采样标本,向厂外排放超标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2020年11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等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典型意义】
惠济河是鹿邑县内重要河流,承载着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利灌溉等重要作用,在县城北部还有惠济河国家湿地公园。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向惠济河干流、支流内排放污染物,破坏流域生态环境。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污水不达标,而故意采取干扰措施,导致检测数据失真,以掩人耳目的形式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四、郭某某非法占用农地案
——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制裁非法占用农地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鹿邑县工商局办理了鹿邑县某培训学校营业执照,郭某某为法人代表。2016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批准,私自租赁鹿邑县谷阳办事处村民土地用于建设培训学校。2017年1月,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将培训学校全部拆除。2018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又在原址上重建,继续招生培训。占用耕地13.86亩、林地1.34亩,总计15.20亩,现被占耕地已复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2021年5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耕地保护是“国之大者”,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确保18亿亩耕地实至名归。鹿邑县是农业大县、粮食大县,耕地保护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占用耕地,被责令整改后,再次重建培训学校,已经触犯刑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五、李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村内坑塘下砂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6月,鹿邑县赵村乡李某某在对该行政村整治坑塘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对坑塘进行挖掘清理,在挖掘过程中发现地下储存有砂子,在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也没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该处坑塘地下砂子进行开采。经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该处坑塘地下砂子属于细砂。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说明,该处地下砂子属于矿产资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将违法所得退出。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受到国家严格限制与保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矿产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均已将违法所得退出,予以从轻处罚。2022年3月,综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25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坑塘处于行政村内,虽然属于集体资产,但坑塘下的砂子属于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非法开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六、田某某等5人滥伐林木案
——滥伐林木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生态修复费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田某某等5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的所购买的杨树砍伐掉184棵。经鹿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认定,被砍伐的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4.5678立方米。
另查明,经鹿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认定,所伐树木位于路边,具有保持水土、涵养水分、防风降尘、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的生态功能。经鹿邑县价格中心认证中心认定,修复生态功能,需要生态环境修复费7912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届满后,没有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五被告已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7912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均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滥伐林木,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4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其余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案件一千元;五被告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7912元。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林木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以等生态价值。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均将构成犯罪。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案情,还要承担生态修复费等民事责任,通过双重惩戒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七、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鱼虾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日,鹿邑县农业农村局发布《关于2021年实施禁渔的通告》指出,鹿邑县境内涡河干流及支流等天然水域,自2021年3月1日0时至2021年6月30日24时是禁渔期和禁渔区。
2021年6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鹿邑县高集乡辖区涡河水域内下了5张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捕捞白鲢100余条。经鹿邑县农业农村局认定,现场查获的刺网属于禁用工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及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2022年4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等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1000元。
【典型意义】
禁渔期一般是很多鱼类的产卵季节,目的是给鱼类有个休养生息的机会,过度捕捞会使鱼类资源减少,影响水域生态平衡。我们应当树立法治意识,切不可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鱼虾等水产品。(作者: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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