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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通报十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院通报十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06-04 12:47:37 来源:中华网河南

6月4日,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南水北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省高院环资庭荆伟庭长通报了侯某丛非法狩猎案等十起典型案例,涉及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行政处罚、行政补偿、土地承包、建设工程等多种类型。

河南省高院通报十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侯某丛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淅川县全县境域被设为禁猎区,常年禁猎,在禁猎区内禁止使用各种捕猎械具捕猎野生动物。自2017年5月3日至11日, 被告人侯某丛为捕获野生白面水鸡,每天晚上在淅川县厚坡镇李华庄村二组附近架设鸟网,并在鸟网内使用播放器、音响扩大器等工具播放水鸡叫声,引诱水鸡进入网内,从而将水鸡捕获。截止案发时,共捕获野生白面水鸡11只,后被公安机关放生。

裁判结果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被捕获的白面水鸡案发后已放生,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被告人侯某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侯某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侯某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淅川县作为南水北调工程渠首所在地,其生物多样性保护对于维护整个南水北调工程核心水源区的生态平衡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淅川县人民政府将淅川全域确定为禁猎区,常年禁猎。白面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得随意猎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不论狩猎数量多少即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目的在于严厉打击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丛为一己私利而置法律、禁令于不顾,在南水北调工程核心水源区采取非法手段捕猎“三有动物”白面水鸡,破坏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依法应予惩处。淅川县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斩断了伸向野生动物的黑手,保护了当地的野生动物资源,宣示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戕害野生动物犯罪,为南水北调渠首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决心。

【案例二】王某林、曾某云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淅川县位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为保护当地水质和水生生物的多样性,淅川县人民政府历年来坚持发布禁渔通告,确定丹江口库区的渠首一类水源区为常年禁渔区,禁止使用8公分以下网具等违法违规渔具进行水产品捕捞。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夫妇携带渔网到丹江口库区一类水源保护区内的淅川县香花镇东岗村水域捕鱼。捕鱼过程中,王某林负责驾船,曾某云将携带的两个渔网全部撒入丹江口库区之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夫妇驾船到库区内收网,在返回上岸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测量,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使用的渔网网眼为2.5公分左右。

裁判结果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夫妇认罪悔罪,自愿通过淅川县水产管理部门购买了4万尾鱼苗投放于丹江口水库内,以增殖放流的方式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资源予以修复,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并对被告人王某林、曾某云的犯罪工具渔网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为保护丹江口水库的水质和水生生物的多样性,淅川县人民政府长期以来对丹江口库区实施区别保护,其中划定丹江口库区一类水源保护区为常年禁渔区,不得在其中进行水产捕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不论捕捞数量多少,均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一些不法之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丹江口库区一类水源保护区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给丹江口库区的水质和水产资源造成危害。淅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与普法教育相结合,将法庭设置在案发地,组织当地群众旁听庭审,当庭宣判后,由二被告人将提前购买的鱼苗当场投放进丹江口水库,既有力打击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对违法捕捞行为形成了震慑,也对广大群众进行了警示教育,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同时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对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实现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刘某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刚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扰乱、阻挠南水北调工程的施工建设进程。2016年6月17日9时许,刘某刚等人到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建设工地,围堵大门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并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阻止工人施工。同年6月19日15时许,叶县西李庄的十几个村民进入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施工工地,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刘某刚、李某文(已判刑)以护路为由指使腾某杰(已判刑)驾驶挖掘机把水厂门前道路两旁的土挖出堆在道路上,不让施工车辆通行,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严重扰乱了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的正常施工秩序。

裁判结果

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刚伙同他人采用围堵施工现场大门,恐吓、威胁施工人员,挖土堵塞道路等手段,致使叶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刘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刘某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工程是优化我国水资源时空配置的重大举措,是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国家工程,沿途各地政府和群众都必须以大局为重,全力支持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但部分不法之徒却将该工程当作了“唐僧肉”,妄图采取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对工程建设造成了严重危害。叶县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判,有力地震慑了当地非法扰乱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秩序的犯罪行为,保证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为南水北调工程长治久安构筑起坚强司法保护屏障的决心。

【案例四】邱某成、李某山贪污移民补偿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某成原任淅川县盛湾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山原任该村五组组长。该村部分土地处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淹没区,为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的移民村。对移民财产进行初始登记时,邱某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登记村集体230亩用材林处于淹没线下。2011年移民搬迁前,按照上级要求对集体财产进行分割时,邱某成将虚报的230亩用材林分解登记在李某山及其他四户村民名下,其中登记在李某山名下时二人进行了协商。后当地政府将230亩用材林补偿款338330元发放至分解登记的村民时,李某山获得88260元。被告人邱某成先后向李某山索要40000元,向其他三户获得用材林补偿款的村民索要124172元。案发后,邱某成家属退缴赃款12万元。

裁判结果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淹没线下用材林的手段骗取国家移民补偿资金338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山明知邱某成以其名义虚报淹没线下用材林骗取国家移民补偿资金,仍同意并参与其中,与邱某成共同骗取国家移民补偿资金88260元,数额较大,李某山已与邱某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成系主犯,李某山系从犯,对李某山应依法从轻处罚。邱某成、李某山二人贪污的资金属于移民特定款物,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邱某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被告人李某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邱某成已退缴的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邱某成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4172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某山贪污的赃款人民币48620元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到淅川县大量的移民搬迁安置,因此做好移民的补偿安置是整个南水北调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体现党和国家对移民的关怀爱护,保障迁安群众的合法权益,保证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为实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妥善安置南水北调工程移民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但是个别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家移民资金,损害移民合法权益,不仅严重影响移民迁安工作的正常进行,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更破坏了党员干部在移民群众中的形象,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淅川县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判,对移民迁安过程中出现的骗取、侵吞国家资金、损害移民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从严惩处,彰显了党和国家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也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移民迁安工作给予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杨某超诉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杨某超系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在淅川县大石桥乡杨营村及东湾村分别开办两个养猪场。2015年,杨某超认为其开办的两个养猪场未依法得到补偿,以河南省水利厅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补偿。2012年杨某超领取了养猪一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补偿款共计73.29万元。2019年9月10日,淅川县移民局根据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意见对杨某超养猪一场增补7000元设施设备补偿费。杨某超的养殖二场建于2004年,属于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办法〔2003〕12号)规定建设的项目,未予补偿。

裁判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养猪一场的补偿问题,杨某超主张应当按照企业经营性补偿而非按照普通民宅进行实物补偿,不符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大纲》的规定,河南省水利厅对拆除的养猪一场未按经营性企业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并且,杨某超已经签字确认,也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对于养猪二厂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根据《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大纲》《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河南省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第二批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移民迁移线按坝前高程172米,杨某超2004年所建养猪二厂位于170米至172米之间,属于国办发〔2003〕12号文件明确规定的禁建范围,对其依法不应予以补偿。一审判决驳回杨某超的诉讼请求,杨某超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工程是国之重器,是优化我国水资源时空配置的重大举措,是解决我国北方水资源严重短缺问题的重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全省法院要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将服务保障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建设和运行作为重点工作部署推动,在审理涉及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补偿案件时,一方面要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和健康运行;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为实施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移民拆迁的群众进行适当的补偿。本案中,杨某超所建养猪一场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杨某超已经签字认可,此后又根据其他标准要求额外补偿缺乏依据;杨某超所建养猪二场位于170—172米禁养范围,根据规定依法不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超的诉讼请求正确。通过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以法律为准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保护人民群众合法的权益,确保国家重大战略工程顺利实施和运行。

(责任编辑:郭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