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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通报十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院通报十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06-04 12:47:37 来源:中华网河南

【案例六】马某成诉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马某成系汤阴县韩庄镇某村村民,在村北头建有一处养鸡场,其上有房屋等附属设施。国家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从该养鸡场西侧外通过。2017年3月,安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其中攻坚重点包括保护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安阳辖区)水质,要求2017年年底前依法关闭和搬迁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安阳辖区)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2017年5月16日,韩庄镇政府向马某成发出通知,通知马某成的养殖场属养殖禁养区,要求马某成养殖场停止养殖,不得存栏、补栏,并于8月30日前关闭。韩庄镇政府向马某成支付了补偿款共计329335.4元。马某成以韩庄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庄镇政府在拆除养鸡场之前向马某成作出并送达关闭通知,有关工作人员对养鸡场的附属物进行了调查登记丈量,马某成对鸡进行了自行处理,并在补偿表上签字认可。拆除养鸡场时,马某成和韩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均在现场,拆除后马某成妻子到韩庄镇政府并与镇政府有关人员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镇政府为其增加了补偿款。从韩庄镇政府通知马某成关闭养鸡场,到后来向马某成支付补偿款,并无证据证明韩庄镇政府对马某成的养鸡场实施了强制行为,马某成主张其养鸡场被违法强制拆除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马某成的诉讼请求。马某成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是跨流域区域配置水资源的骨干工程,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水资源保护,持续抓好输水沿线区和受水区的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政治任务。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强化保护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水质,这是加强南水北调输水沿线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举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大力支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马某成所建养鸡场位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西侧,养鸡场产生的大量污染物对南水北调水资源的保护存在重大威胁,属于依法应当关闭的对象。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专门的畜禽养殖专项整治文件,明确该项工作由属地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禁养区养殖场拆除、关闭及限养区规模养殖场粪污治理工作。韩庄镇人民政府根据文件要求,决定对马某成的养鸡场实施关闭和拆除,在拆除前依法作出并送达关闭通知,对场内附着物登记丈量,与马某成达成补偿协议,随后在马某成在现场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成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了韩庄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服务保障南水北调水质安全,确保“一渠清水永续北送”。

【案例七】徐某诉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徐某夫妇在南阳市宛城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开办养猪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养殖场西侧的排水沟里非法排污,污水流到南水北调水渠根部 ,造成一定程度污染。2017年7月,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制定了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实施方案,徐某夫妇的养猪场属关停取缔对象。徐某以养猪场搬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没有关停。2018年5月5日新店乡政府对养猪场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改,完善治污设施,办理环评手续。5月9日, 新店乡政府检查时,养猪场仍未关停。2018年5月16日,新区公安分局接到新店乡政府移交的案件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根据政府关停取缔畜禽养殖场的文件、新店乡政府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徐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停止后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成立。新区公安分局在履行了告知职责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五日。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家庭经营的养猪场,存在无证排污的事实,在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后,以尚未给予补偿为由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徐某诉称的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和保护,而不应以环境污染为代价继续进行经营。新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水质好坏关系着沿线群众的用水安全,确保南水北调水源在输送环节不受污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担负的重大政治责任。为确保南水北调水质不受污染,使受水区群众安全用水,南水北调沿线行政机关采取了有力措施,坚决清理关闭沿线非法畜禽养殖场,对此,人民法院负有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职责。本案中,徐某经营养猪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排污,且经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有利于打击和震慑非法排污违法行为,有利于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服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依法管理,在全社会培养形成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案例八】李某峰诉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李某峰之父李某安承包淅川县盛湾镇瓦房村位于丹江口库区金鱼洞的一处库汊用于渔业养殖,未办理养殖证。2011年6月,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进行第二批移民时,国家对李某安渔业养殖所用的船只、网箱、库汊拦网等予以补偿。李某峰移民至唐河县后,又返回淅川县,在其父原承包的库汊内继续进行渔业养殖,仍未办理养殖证。2014年3月至11月,淅川县人民政府先后下发通告,要求取缔丹江口库区网箱养鱼、无证养殖、网拦库湾等违法行为。2017年10月26日,淅川县委、县政府下发《丹江口水库淅川库区水上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对丹江口水库淅川库区172米以下的库岸及水面进行为期两个月的综合整治,取缔网箱养鱼、库汊拦网养鱼、库汊筑坝养鱼等。在综合整治过程中,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于2017年11月6日向李某峰下发了通知,告知对库区留存的养鱼网箱、库汊拦网,由养殖户于当月25日前自行拆除和销毁,逾期不拆的,将强制拆除。2017年11月8日,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以李某峰涉嫌无养殖证从事拦网养殖为由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向李某峰送达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月30日作出豫淅渔罚(2017)102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李某峰立即拆除养殖设施。李某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峰在未取得养殖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丹江口水库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拆除,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作出豫淅渔罚(2017)102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李某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丹江口水库是我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其水质好坏关系着首都及沿线受水区群众的生活用水安全,保护好丹江口水库的水质,确保一渠清水安全北送,淅川县作为渠首地担负着重大的政治责任。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之初,个别人为了一己私利,在移民搬迁时已经得到政府补偿的情况下,又擅自返回原居住地,在丹江口库区内非法从事渔业养殖,对丹江口水库的水质造成污染隐患,必须坚决予以取缔。淅川县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对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支持,向丹江口水库中的非法渔业养殖行为明确说“不”,彰显了人民法院大力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危害丹江口水库水质安全违法行为,为渠首地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决心。

【案例九】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民委员会诉某生态农林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0日,北流寺村委会(甲方)与某生态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为完成南水北调生态带建设任务,甲方采取转包方式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村西南水北调干渠西侧14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苗木经营,流转期限为12年,乙方须每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按1500元/亩支付本年度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承包费用均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国家的优惠补贴政策直接向村委会转账支付。因某生态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度的承包费,北流寺村委会诉请判决其给付2020年土地承包费211095元。

裁判结果

殷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北流寺村委会已实际交付土地,某生态合作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年元月1日给付当年的承包费用,故北流寺村委会要求支付2020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11095元,予以支持。判决某生态农林专业合作社十日内给付土地承包费21109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沿岸两侧生态带建设关系南水北调水质的安全,沿线政府积极引进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带建设,为确保南水北调水质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生态带建设过程中,相关主体通过与沿线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取得沿线土地经营权,然后根据设计要求进行建设。这类流转合同既是私益合同,也具有公益性,相关纠纷不仅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南水北调生态带建设,进而影响到南水北调水质安全,需要人民法院妥善予以处理。本案即是涉及南水北调生态带建设的一个典型案例。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流转给合作社,合作社进行生态带建设及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在其不能根据流转合同及时支付流转款项时,人民法院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判决合作社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支持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了因流转合同纠纷妨碍生态带建设及其功能发挥的问题,案件的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盛某成诉某建设公司、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南水北调移民工程,毕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建设公司签订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盛某成承建其中72户移民房,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盛某成诉至法院,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损失及利息,并要求毕店镇政府对附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认为,毕店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该建设公司,对盛某成与该建设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扣除保证金600000元及其他费用外,盛某成还存在多领工程款548053.45元的事实,该建设公司不存在占用盛某成保证金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盛某成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基础。盛某成主张的正负零以下基础增加300㎜厚砂垫层及超挖土方的费用121699.04元、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的加深造成砖基础及相应超挖土方的费用77428.37元,在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但依据鉴定报告,盛某成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对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二审改判:该建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9127.41元,驳回盛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南水北调安置工程关系库区移民的安居乐业,也关系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涉及移民安置争议对于整个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厘清政府(发包方)、总承包方、分承建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界定特殊性质补助款项的发放对象,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确保工程款正确及时发放,对安置工程高质高效完成,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有重要意义。本案即是在厘清各方关系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了盛某成的部分诉讼请求,公平合理地裁决了纠纷,实现了司法公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