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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2021-06-30 09:46:34 来源:中华网河南

案例七

长葛市某机电公司诉某节能机电公司等公司

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某节能机电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2016年4月15日至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朱某舟、长葛市某机电公司、武汉某公司。2015年2月17日,备案的高管人员为孙某平、曲某、张某、石某、刘某民、陈某理。2016年10月25日,某节能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孙某平、朱某舟、武汉某公司代表石某在签到表中签字。武汉某公司代表石某、朱某舟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陈某理、石某和张某提议召开,董事会召集,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到各股东。本次股东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授权代表)2人,代表出资额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董事长陈某理先生委托,本次会议由董事石某主持,形成决议:一、同意免去陈某理、刘某民、孙某平、石某的董事职务;二、同意选举张某栓、朱某舟为新任董事,并与张某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等。股东朱某舟在决议中签字,武汉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代表石某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0日,某节能机电公司召开董事会,到会董事包括张某栓、朱某舟、石某、张某,该次董事会由张某栓主持,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选举张某栓担任本届董事会董事长;二、免去陈某理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三、任命张某栓为公司总经理;四、依据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张某栓担任,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到会董事在决议内容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相关事实均为工商档案资料记载信息。

2016年11月22日,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某节能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将高级管理人员由陈某理、刘某民、石某、张某、曲某、孙某平变更为张某栓、张某、曲某、朱某舟。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理变更为张某栓。

长葛市某机电公司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不成立。

裁判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葛市某机电公司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签到表,长葛市某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并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合理质疑。对此,某节能机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长葛市某机电公司,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到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某节能机电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此为基础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有关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着股东表决权的保护。该案判决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既依法保护了股东的表决权,促进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和公司决策的规范化,也明确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种积极事实,目标公司具有控制管理相关证据的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股东,该股东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到该股东的合法利益,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2.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对判断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构成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案例八

王某良与朱某志、某电器公司、焦作某银行、焦作某银行电力支行、郭某玉公司

决议纠纷一案

——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事后经股东追认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0日,某电器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金由150万元增加至1001万元,时任股东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的占股比例不变(仍为49%、26%、25%),三人的出资额则分别由原来的73.5万元、39万元、37.5万元,增加至490.49万元、260.26万元、250.25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签名。后经司法鉴定,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王某良”签名非王某良本人所签。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相关增资款项被存入以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名义在焦作某银行电力支行处办理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后转入某电器公司账户。经验资后,某电器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工商登记。

2017年1月6日,王某良以朱某志、崔某玲为被告,某电器公司为第三人,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志、崔某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主要理由是:2014年3月13日某电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朱某志、崔某玲以100万元价格受让王某良在公司的全部股份,王某良退出公司,同日朱某志向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之后王某良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向崔某玲转让全部股权的手续,但朱某志、崔某玲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朱某志、崔某玲连带支付王某良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朱某志、崔某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2日,张某有以某电器公司、王某良、郭某玉、靳某新(系郭某玉之妻)为被告,以某电器公司欠其借款303.25万元未还,王某良、郭某玉系某电器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靳某新系明知郭某玉抽逃出资而受让郭某玉股权的股东,且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郭某玉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某电器公司偿还张某有借款303.25万元,王某良、郭某玉分别在2212600元、2127500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某电器公司对张某有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靳某新对郭某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6月19日,王某良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2008年12月10日某电器公司股东会未召开及增资股东会决议中“王某良”签名系伪造等为由,请求依法确认某电器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

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出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是某电器公司增资后历经十年之后王某良才起诉的,案涉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王某良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其认可出资200多万元,王某良也因为股权增资后崔某玲未支付转让款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其对增资的事实进行了追认且在此基础上进行股权转让,王某良以不是本人签名为由否认决议的效力,理由不成立。另外两名股东朱某志、郭某玉也在2008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亲笔签字,签字人数和股权比例均超过三分之二,故王某良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投票并不影响股东会最终决议结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良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王某良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判决生效后,某电器公司与朱某志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再审判决维持该案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既明确了伪造股东签名但股东事后追认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也维护了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保障了市场交易秩序,优化了营商环境。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会所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的作出通常以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形成决议为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则可能导致决议因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而欠缺成立要件,存在效力瑕疵。股东会议决议非股东本人所签,通常是由于股东会未通知该股东、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未参加会议等情形造成。但是股东会决议非股东本人签名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但被伪造签名股东在事后追认或经该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仍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符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了团体意思表示,股东以其签字系伪造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案涉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王某良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王某良已经对增资事实进行了追认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的处理符合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基本法理,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有序。

案例九

王某与某新能源公司、程某涛等

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限制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王某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书》,就王某代理推广某新能源公司基于物联网的北斗车载、北斗手持等事宜作出约定,某新能源公司授权王某作为其公司在河南省的独家联合运营合作商;王某负责在代理区域内进行销售及运营服务,某新能源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工作;王某作为联合合作商,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总代理保证金100万元,作为王某在河南省独家代理的资格保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 年11月9日。

2015年11月12日王某向某新能源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为了运营上述合作协议书,共同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王某在河南某新能源公司任监事,杨某华任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7月11日某新能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就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的注销以及后续股东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表决并一致通过,决定注销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终止某新能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书》;在取得工商机关的注销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某新能源公司无息退还王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某新能源公司在决议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公章。

某新能源公司2015年3月11日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88万元。程某涛、杨某华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35.2万元、554.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王某起诉要求某新能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46833.33元;杨某华、程某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数额和缴付时间,并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公示,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均可以看到,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种例外情形是指: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章程显示,程某涛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为435.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的期限,不应认定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本案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程松涛未足额出资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裁定:驳回王某主张程某涛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应当严格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是保护股东在出资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典型案例。2013年12月28日修改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2年或5年强制到位的规定,股东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出资上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的这一重大修改,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降低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制度成本,便利了社会大众投资兴业,对于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精神,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原则上债权人以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予支持;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方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非因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时,除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案例十

杜某轩与任某明、南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害

股东利益纠纷案

——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3日,甲公司成立,任某明和案外人杜某林各自持股50%,该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新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阳某置业公司,2014年9月17日,南阳某置业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2017年2月15日,杜某林和其儿子杜某轩设立了乙公司,2017年3月13日,甲公司将南阳某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并未出资。2019年6月21日,任某明和汪某兰设立丙公司,任某明任监事。2019年8月6日,乙公司将南阳某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南阳某置业公司成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任某明欲将其在南阳某置业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杜某林不同意,双方多次沟通。

2019年12月10日,任某明委托抚州某财务咨询公司对南阳某置业公司2012年至2019年8月底的财务予以初步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检查报告》,载明:南阳某置业公司会计账目处理混乱,根据银行对账单,发现郑某燕作为财务人员有将公司资金转让入个人账户又转出等行为……南阳某置业公司付款凭证显示,杜某轩在会计主管处签字。2020年3月,任某明以郑某燕、杜某轩、南阳某置业公司、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郑某燕、杜某轩清偿归还任某明及南阳某置业公司、丙公司经济损失36341614元等诉讼请求。诉讼中,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任某明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直接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任某明要求南阳某置业公司的郑某燕、杜某轩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责任,但任某明并非是南阳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而是丙公司的股东,其要求郑某燕、杜某轩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责任,主体并不适格。

关于任某明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严格的提起主体的要求,主体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且股东代表诉讼设有前置程序,只有在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对股东要求公司起诉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当延迟将导致失去获得赔偿的可能时,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即要“穷尽内部救济”。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的损害。本案中,任某明并非是南阳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系南阳某置业公司法人股东丙公司的股东,其提起损害南阳某置业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主体并不适格。遂作出(2020)豫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明的起诉。

典型意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法律设置了股东和公司权益的救济制度,即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

但前提条件是,该股东必须具有案涉公司的股东身份,这主要考虑到要慎重把握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既要保护股东权利,又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的损害,故对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或公司权利的诉讼,必须严格审查股东的主体资格,一方面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予以遏制,又要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必要的干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