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4月8日)有媒体报道说,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自媒体侵犯名誉权、被告反诉案有了一审结果: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谊兄弟诉直面传媒负责人以及直面传媒反诉华谊兄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起诉媒体的案件,不用看具体情节,人们也会知道其案由大都是媒体刊发文章所引发,而诉因也大都无外是媒体刊发的文章造成了原告所称的危害后果。对这种起诉媒体的案件,虽属私权范围的“民事”案件,但其结果却具有实实在在的“公事”效果。不独在深圳、当然也不独在中国,被告为媒体的案件,对法院来说都是十分棘手的案件,也是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对这种案件的判决所表现出来的法律适用的取向,其结果将明在或潜在地影响媒体的社会功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华谊兄弟公司起诉直面传媒,直面传媒反诉华谊兄弟公司案的判决书就尤其值得玩味。在此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华谊兄弟公司所主张的侵权文章《风暴降至!税务部门进驻华谊兄弟?业内曝电影圈洗钱内幕与手段!》标题未做肯定和明确的事实陈述,文章内容虽引用了未经证实的微信群截图内容,但同时该文章也指出消息“真伪难辨”“需静等有关部门通报或等官方媒体报道为准”,表明被告并未对截图内容进行定性,依据该文章表述,一般公众应可得出涉案微信截图上的爆料仅为传言,未经证实,该文章前半部分并不能诱导一般公众作出不客观及非理性的判断。
这段文字,实际上是对人们一般认知过程及其结果的情理分析。当然,其分析所依据的公共利益基点也是清楚的。其中“一般公众应可得出”的判断,是对一般认知过程及其结果的正常判断,这种认知过程及其结果也是社会情理的一部分。这里所谓“一般”,是排除了“特殊”和“极端”之后的“一般”,也是在滤出案件两造的主张后,基于中立和平衡的“一般”。对原被告、尤其是被告是媒体的案件,用“一般”的判断是公正决断的根本所在;以“特殊”和“极端”判断为依据而得出的结果,可能会失衡于媒体责任,因此伤及公众利益,这个后果是由媒体所附带的传播公共性决定的。
因此,在社会情理的基础上,由公众的一般认知过程及其结果,就能得出一段“并未对截图内容进行定性”的文字“并不能诱导一般公众作出不客观及非理性的判断”的判断。这个“并不能诱导一般公众作出不客观及非理性的判断”的判断,是对“一般公众”的认知深具信任和信心的结果,也是对媒体能力、功用和效果的客观判断。这也就是说,媒体固然有影响力,但媒体所刊载内容的效应,是要经过“一般公众”的认知过程的分析和过滤而达成,这个效应既不能以“特殊”个例、也不能以“极端”个例来描述。由此,那些看了同样一段文字却产生了与“一般”认知相反或不同的看法,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然,如果不依社会情理,不以“一般公众”的认知过程为依据,那么就会在“公说公有理”时做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判断,在“婆说婆有理”时做出“群众易被媒体误导”的结论。基于同样理由,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华谊兄弟公司所诉的直面传媒文章后半部分主要论述影视圈洗钱内容,“并未提及原告”,虽“确实可能引起部分公众对原告的怀疑,但不能就此认定构成对原告的诽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