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白酒文化源远流长,全国各地、不同省市几乎都拥有招牌白酒种类,尤其以贵州的酱香型酒、四川的浓香型酒、山西与河南的清香型酒等最为知名。一些以省份简称命名的酒类商标,如“晋酒”“赣酒”“浙牌”“豫牌”等,也纷纷出现在市面上。不过,鲜有人注意的是,此类商标因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其注册与使用有着严格的边界。2021年,一起围绕“川酒”商标的行政纠纷争议,便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含地名商标特别是省份简称商标之使用规范的根本立场。该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含省份简称等地名商标的认定与规制所作出的精密说理与审慎判断,对类案审理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册须谨慎 “川酒”商标历经两审终告无效
这起围绕“川酒”商标的纠纷最早可追溯至2017年。当年10月17日,注册地址位于四川成都的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6927317号“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苹果酒、蜂蜜酒、樱桃酒、白酒”等。此外,环球佳酿公司还于2018年3月受让取得了另一枚同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第1417902号“川”文字商标,该商标由四川省邛崃临邛酒厂申请于1999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随后,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两枚“川”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则先后对两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四川酒业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据此,四川酒业公司诉称:
首先,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川”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将其理解为四川省的简称,诉争商标系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注册为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其次,诉争商标主要描述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也不可能因为权利人的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最后,“川酒”是四川白酒的简称,也是四川白酒行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公共资源。环球佳酿公司作为四川省的白酒经营者,其应当知晓“川酒”已成为通用名称,其受让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为证明自身主张,四川酒业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多项证据材料,包括:四川省多家单位将“川酒”作为通用名称的文章材料;媒体对“川酒”命名的四川特色酒类产品的报道文字;多个酒类网站将“川酒”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文章报道;四川多个川酒生产企业将“川酒”作为通用名称进行使用的信息介绍;关于第10163194号“川酒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关于第十二届“四川名牌”报道文章及具体名单;四川省著名商标评定材料;关于申报《2019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的通知及公示等。
不过,四川酒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起初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川”虽然有四川省简称的含义,但其本身亦有“河流、平地、道路”等文字原本释义,诉争商标并未与四川省地名简称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整体上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综上,法院一审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在二审中推翻了原审关于诉争商标“川酒”未与四川省地名简称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认定。法院指出,诉争商标“川”字虽同时具有“河流、平原、道路”等文字释义和“四川省简称”的含义,但当其单独使用时,则通常易被相关公众识读为四川省简称;当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时,则倾向于导致公众将其含义理解为“产自四川省的酒”,而非“川”字的其他含义。此外,环球佳酿公司在宣传“川”系列酒时,亦使用了“酱香代表在贵州 浓香典范是川”的宣传语;“川”与“贵州”相对应,也符合贵州省盛产“酱香型”白酒、四川省盛产“浓香型”白酒的公知事实;环球佳酿公司在宣传“川”系列酒时,显然进一步突出了“川”作为“四川省简称”的含义,诉争商标“川”也由此与四川省简称形成了对应关系。而环球佳酿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又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使其含义强于四川省简称。
综上,北京高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诉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6927317号和第1417902号“川”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最终,202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15345号裁定,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即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对第1417902号“川”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至此,该案进程迎来了重要转折。
维权有边界 诚信为本规制含地名商标纠纷
有原则就有例外,针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法》亦未绝对禁止其注册为商标。不过,对于新申请的含地名的普通商标,要想获准注册,申请人必须证明该地名具有指代地域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或者证明该含地名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而获得了其他含义。不过,上述后一种情况需要大量具有强说服力的证据加以支持,因此在实践中极为稀见。“川酒”案中,诉争商标“川”单独使用时,基于公众语言使用习惯及申请人所处的地域特点,将难以被理解为除地名外的其他固有含义;同时,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这正是该案中法院二审改判的最直接理由。
当然,地名具有着鲜明的公共属性,即使含地名商标获准注册,也不意味着权利人便获得了对该地名的垄断权利。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事实上,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5] 民三他字第6号)中便认为:“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1]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去年在接受媒体专访时也曾表示,含地名商标中的地名往往具有独特商业价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最高法的这一表态再次明确了含地名商标的使用与维权边界,有助于织密制度的笼子、遏制围绕相关商标的恶意诉讼行为。
百川归海,万流归宗。现实市场与司法实践中的商标纠纷看似形态多样、规则复杂,但其秩序之基底归根结底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对于含省份简称等地名商标而言,其注册、使用与维权始终不能脱离申请人/权利人之合理合法利益的范畴;一旦试图越轨攫取地名中具有公共属性、本不独属于自身的商业价值,则必将招致司法与舆论的一致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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