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借款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这种情况下担保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17年,李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朋友王某介绍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张某与李某签署借款合同,李某出具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息三分,张某实际借给李某70000元,收取砍头息30000元。张某为保证借款按期收回,要求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李某陆陆续续归还张某部分钱款,双方因砍头息、高额利息、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未将剩余款项偿还完毕。2024年4月,张某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李某应返还张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有过错,故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已归还的部分钱款,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驳回原告张某对担保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借款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吗?
答:不一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有效吗?
答:无效。从属性是担保合同的基本属性,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不能突破,即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保证合同从属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冯占华 樊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