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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2020-12-08 17:20:01 来源:中华网河南

【案例二】杨某某等5人诉淇县人民政府、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地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南杨庄集体土地10.06亩(含7.51亩和2.55亩两个地块),并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杨某军、杨某华、冯某梅均系该户家庭成员。2016年9月30日,杨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原告杨某菊耕种,租赁期限为三年。2018年7月20日,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委托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杨某菊耕种土地上的庄稼予以清除。截至一审法院开庭之日,案涉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8年7月20日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庄稼及强制占有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返还案涉土地;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壹仟元,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裁判结果及理由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等5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承租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并清除地上庄稼,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违法占地并强制清除地上庄稼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由于庄稼已被清除,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参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鹤政〔2018〕7号)确定被毁庄稼当季及下季损失为21028元。被告应将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予以返还。判决:一、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2018年7月20日强制清除原告7.51亩承包地上庄稼及强制占用该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28元;三、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7.51亩承包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返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面对耕地严重不足的严峻形势,我国制定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审批、占用耕地补偿等一系列制度和政策,严格守护18亿亩耕地“红线”。但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耕地被侵占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即是一起行政机关“未征先占”、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但应当遵循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个别行政机关不按程序和规定进行征收和补偿,在没有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损毁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因强占土地引起的赔偿主要包括土地本身和地上附着物两部分。本案中,被告破坏了原告的土地,形成多个大坑,造成原告无法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故判决由被告将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予以返还。本案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主要是当季的农作物,原告对该损失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作为本案地上农作物的赔偿标准,判项具体,方便执行,目前已执行完毕。本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对于人民法院确定类似案件的赔偿数额也提供了一种较好的解决思路。

【案例三】某公司诉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8〕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至2017年,原告某公司在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2万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52万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0071.99平方米土地,作出行政处罚:1.限原告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内16495.88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5208.91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罚款304178.2元;其他土地4863.08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罚款计48630.8元;罚款共计352809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2018〕7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至2018年7月被告立案查处时,原告仍未依法补办相关土地使用及规划手续,被告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发展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案涉土地并没有取得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案涉土地进行建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实践中,一些企业急于推进项目建设,在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最终将面临法律的惩处。

(责任编辑:郭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