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李某某诉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及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为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2017年2月18日,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租地协议,将91.5亩土地用于建设易园公园。其中包含原告李某某承包的1.55亩土地。2017年3月,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2018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占用其承包地的行为,并责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
裁判结果及理由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确认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但因案涉土地被占用后用于易园公园建设,且易园公园已经建成,且恢复土地原状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提出的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告城关镇政府占用原告案涉土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乡(镇)村公共设置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依法批准。本案中,被告城关镇政府以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建设公园,占用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确认被告城关镇政府占用土地行为违法,对强化促进行政机关清楚认识、依法行政,增强人民群众对依法保护耕地重要性的认识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五】张某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1998年扶沟县包屯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之父张某某颁发了面积为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2009年间,张某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4.5亩租赁给高某某使用。后高某某在该租赁承包地上建设了厂房,并在临街部分建设了门面房。2017年扶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期间, 原告家庭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就未建房使用的6.31亩土地部分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承包合同于2017年6月为原告家庭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登记遗漏了原承包土地3.79亩,遂提出补正申请。被告组织相关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作出《关于张某要求扶沟县政府为3.79亩争议土地确权颁证的回复函》,认定原告家庭将争议的3.79亩承包地出租给他人建厂、建房,实际改变了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该部分土地不应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口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明确要求,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自行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建房或者建设其他建筑设施的,此次确权不予登记,待恢复农业用途后,再行确权登记。原告之父将案涉的3.79亩土地出租给高某某,高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和门面房,该土地尚未恢复农业用途,属于本次确权登记工作中暂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且原告尚未就3.79亩土地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3.79亩土地尚不能给原告登记颁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承包方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土地租赁给他人建厂建房,擅自改变了耕地用途,被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拒绝将原告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作为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行政机关以不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促使违法行为人及时恢复土地农业用途,对于遏制农地非农化、加强土地管理,提高人民群众对依法保护耕地重要性的认识,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