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某合作社诉灵宝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卫片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某合作社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养牛场的情形。经套合《豫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灵宝市永久基本农田局部图》,原告占用的5044平米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2019〕8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5044平米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5044平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罚款计15132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承包的农用地上进行养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5044平米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畜禽养殖业易破坏耕地的耕作层,在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场属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故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牛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划定并守住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根本保障。长期以来,我国通过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始终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本案原告在基本农田上从事畜牧业,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调查的事实责令某合作社退还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耕地原状,体现了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案例七】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张某某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5日,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张某某作出〔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圈占大定路陈湾村南段西侧土地9631.42平方米(折合14.45亩),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9631.42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7356.60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2274.82平方米一般耕地每平方米处15元罚款,共计254820.30元。张某某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孟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9年1月29日,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张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2日向张某某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张某某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1日,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张某某履行〔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裁判结果及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强制执行〔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生效后,孟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孟州市公安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土地恢复平整。
典型意义
本案中,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处罚决定合法后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决定,按照裁执分离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打通了行政处罚的“最后一公里”,使对乱占耕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得以落实,为自然资源部门查处乱占耕地违法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