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二)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第四十八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和小经营店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一年内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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