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并加强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作坊登记证、小经营店登记证和小摊点备案卡后两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经营者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新闻热线/内容合作/媒体支持:0371-56279388
商务(广告)合作:0371-56279366
联系邮箱:7983347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