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应当对入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九条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第二十条从事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六)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白酒、罐头、果冻类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单位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或者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登记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或者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第二十七条从事小经营店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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