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经营的食品项目;(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经营店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小经营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十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其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材料贮存等场所应当有明确区分,加工生食、熟食的用具和容器应当分开使用。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管理
第三十一条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摊点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小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门店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三条小摊点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小摊点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早市、夜市。
早市、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从业知识培训等方式,督促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新闻热线/内容合作/媒体支持:0371-56279388
商务(广告)合作:0371-56279366
联系邮箱:7983347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