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旱厕、化粪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九)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十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四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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